中文簡體 | 英文| 西班牙文


> 信平侵害名譽事件的判決要旨


宣判時間:平成12年(2000年)5月30日上午10時
東京地方法庭民事第28部

審判法官: 加藤新太郎(首席法官)
  片山憲一
日暮直子
案件名稱: 平成8年(1996年)第10485號 要求侵害賠償事件
原告:信平醇浩
被告: 池田大作

主文: 一、 駁回起訴。
  二、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。


案情概要:

  1. 原創價學會干部信平信子(以下稱信子)(非本案當事人)及丈夫(原告)向創價學會名譽會長(被告)索取損害賠償一案,部分索賠已於平成10年(1998年)5月26日作出宣判,本案為所余部分。


    地方法庭的判決文
  2. 原告稱,昭和58年(1983年)8月、平成3年(1991年)8月信子兩次遭被告強奸,平穩過家庭生活的權利被侵害,要求對其不法行為作出賠償2500萬日元及支付律師費402萬日元,合計2902萬日元,並且從訴狀送達之翌日平成8年7月3日至付訖,支付民法規定的年率百分之5的延遲損害金。

  3. 被告主張本案是濫用訴訟權,有違法律,理應駁回,原告就此爭訟。

判決理由:


一、 總論

本案原告是退出宗教團體的沒有任何權力的高齡市民,被告是擁有眾多信徒的我國屈指可數的宗教團體的名譽會長,而且起訴的內容如屬實,對於女性信子來說,是無比悲慘的恥辱。這樣的起訴需要有相當的精神準備,多數場合是弱者對強者的反擊,並含有必須傾聽的內容。因此,盡管信子的要求從法律上已受阻於時效,本法院也認為有責任以原告的要求為審判對象,查明事實。

不消說,無論在社會上多么弱勢,誰都可以平等地利用民事訴訟手續。而且為查明事實,訴訟手續上如有必要,不論多么富貴,多么有權勢,也不能免除出庭受審。本法院視之為當然,已考慮到有可能傳喚原告本人、證人、被告本人。並且在審理時銘記,若事實存在而不予查明,那將有損於民事訴訟的信用,威信掃地,為此認真傾聽原告的申訴、主張及被告的反駁,慎重檢討立證及反證,詳查記錄。

二、 濫用訴訟權的條件

  1. 訴訟權是國民自己作為原告提起訴訟、要求法院就其訴求以判決解決糾紛的權利。民事訴訟中不允許違反信義原則的濫用性行使訴訟權,濫用訴訟權時可以以不適於法律駁回訴訟。

  2. 起訴時起訴人不是真摯地以實現實際權利或解決糾紛為目的,而是懷有使對立一方當事人處於被告地位,以造成訴訟上或訴訟之外的有形、無形的不利與負擔等不正當企圖,起訴人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方面欠缺事實的、法律的依據,缺少保護權利的必要性等,依據民事訴訟制度的宗旨、目的,被認為顯著欠缺適當性,違反信義原則時,可以視為濫用訴訟權,作為不適於法律,駁回其訴訟。是否相當於濫用訴訟權,要綜合考慮起訴人的意圖、目的、發展到起訴的過程、起訴人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方面的事實根據、法律依據的有無及其蓋然性、這些的法律性質、事實背景、起訴人的訴訟後續態度、起訴人的起訴、後續給對方當事人帶來的應訴負擔、對方當事人及訴訟關系人在訴訟上或訴訟之外可能遭受的不利、負擔等,作出判斷。


三、 關於本案

  1. 發展到本案起訴的過程

    1. 原告及信子平成4年(1992年)5月利用干部立場反復從事創價學會禁止的會員之間的金錢借貸,給其他會員造成麻煩,因而被解任,其後,於平成5年(1993年)12月退出創價學會。

    2. 原告平成7年(1995年)1月起訴被告,要求退還原告購買厚田墓地款,但敗訴。其後,原告從平成7年9月至12月反復給創價學會本部打電話,說不退還墓地款及捐給創價學會的錢款就將以欺詐、強奸罪控告被告,但未被理睬。

    3. 信子在平成8年(1996年)2月刊行的《周刊新潮》及「創價學會受害者之會」的機關報《自由之砦》上發表以本案受害為內容的手記。

    4. 原告還主張,解任的真正理由是信子給被告寫了抗議加害行為的信,但沒有能證明的實據。原告又主張,發表手記在即或者采訪之時才聽信子說了加害行為,但考慮時間間隔等,顯得不自然。


  2. 關於昭和58年(1983年)8月的加害行為

    關於昭和58年(1983年)8月的加害行為:

    1. 原告所說的強奸發生現場「盧瓦爾」咖啡館在昭和58年(1983年)8月並不存在;

    2. 信子在《周刊新潮》等發表的手記,把加害行為的時間寫作「昭和58年(1983年)8月19日」,地點是『創價學會函館研修道場內的「盧瓦爾」咖啡館』,但在訴訟中,在未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之下,改為「8月18日到20日」、「函館研修道場東邊筑起的臨時建筑」等。

    3. 起訴已過去3年零8個月的第13次口頭辯論時,原告又說信子在昭和57年(1982年)6月也遭被告強奸,「盧瓦爾」 咖啡館是昭和57年(1982年)的加害現場,而昭和58年的加害現場則是屋外,但加害次數關系到信子訴訟的基本框架,改變主張需要有可信的理由,然而信子記起昭和57年(1982年)也有加害行為的過程,以及把兩次加害記混為一次加害的辯解,極其不自然。

    4. 而且,原告改變說法與被告反論、反證奏效時期一致。

    5. 從主張的事件發生之後拍攝的信子照片來看,她的樣子不似受了傷,還面帶笑容,完全聯想不到受害。綜上所述,不得不認為事實根據極為缺乏。


  3. 關於平成3年(1991年)8月的加害行為

    關於平成3年(1991年)8月的加害行為:

    1. 信子在《周刊新潮》等刊登的手記中,把加害日期寫為「平成3年(1991年)8月16日早晨7時30分左右」,但在訴訟中,在未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之下,把說法一再改變為「8月17日前後的早晨7時30分前後」、「8月16日到8月18日之間從早上5時30分前後到7時30分前後之間」。

    2. 信子指稱平成3年(1991年)8月16日到8月18日之間從早上5時30分前後到7時30分前後之間的早上時間帶不曾到加害現場函館研修道場。

    3. 原告說加害現場是屋外,但是那里有警衛,隨時可能有人經過,從經驗原則上難以設想事件在屋外發生。

    4. 從8月16日或19日拍攝的信子照片來看,她的樣子不似受了傷,還滿面笑容,完全聯想不到受害。綜上所訴,不能不認為事實根據極為缺乏。


  4. 原告等的訴訟後續態度

    原告沒有合理的理由一再改變說法、要求在審問原告本人之前審問被告本人、沒有理由地要求對部分索賠做出判決的審判官回避等,作為真正要求救濟的受害人,其訴訟活動的後續態度極其不自然,完全可以說不適於信義原則。可以認為,這也是本案極其缺乏事實根據所致。

  5. 被告及創價學會遭受的不利

    因本案起訴及其前後的報道,被告及創價學會遭受有形、無形的不利是顯而易見的。被告是擁有眾多信徒的宗教團體的名譽會長,處於這一地位,被身處各種立場的人輿論批判,這本身是應當甘受的,但是,這也要依事情而定,像本案這樣毫無事實根據的內容,被傳媒用來作惡意的中傷報道是不合情理的。

四、結論

本案的事實根據極其缺乏,以此為前提,只能作如下推斷:原告等利用干部的地位,反復從事被禁止的創價學會會員之間的金錢借貸,給會員造成麻煩,以致被解除創價學會的職務,懷恨在心,退出創價學會後,要求退還墓地款等未果,便反復給創價學會本部打恐嚇電話,仍不見效,於是施加報復,通過媒體發表信子的手記,更延伸至提起本訴訟,目的是造成被告在訴訟上或訴訟之外的有形、無形的不利。就是說,本案的起訴不是真摯地以實現實際的權利或解決糾紛為目的,而是為了給被告在訴訟上或訴訟以外造成應訴的負擔及其他不利。原告主張的權利也欠缺事實依據,缺乏保護權利的必要性。因此,依照民事訴訟制度的宗旨、目的,不能不認為明顯欠缺正當性,違反信義原則。就此繼續審理本案,不僅對被告是嚴酷的,而且很可能造成法庭袒護原告等不正當企圖的結果。因此,本訴訟屬於濫用訴訟權,只能說有違法律,予以駁回。


Go to Top